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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到固始县丰港乡谢集村王某某家中,无故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嘴部受伤,后张某某在固始县往流镇唐庄村廖岗组村村通公路上无故拦截过往车辆,并对路过出租车司机余某某进行殴打,固始县往流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及辅警徐某某接到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出警民警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民警将其带离过程中将民警杨某某抓伤,并警车钥匙掰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国兵

检察员:张秀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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