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3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21974********,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平潭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平潭县**镇**路因阻拦骑行的路人被出警民警带至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醒酒,城关派出所民警对其核查身份后通知其朋友前来领回。在等候时,被告人张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在办公区域随地便溺,在操场、停车场四处乱跑,后民警、协警将其强行带至办案区内醒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推搡民警、协警,挥拳殴打1名协警的眼部致伤、眼镜被损坏。后民警、协警将其强行带至醒酒室,至次日其酒醒后将其传唤到案。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受伤协警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等5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人员电子档案、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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