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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寿县**********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朋友高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仁寿县**镇**大道**派出所外辅道吵闹。仁寿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夏某某闻声,带领辅警陈某某、刘某某赶到现场处理。李某某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核实在场人员身份。张某某拒不配合调查,起身离开。李某某上前制止,张某某扯断李某某警官证,并用拳头殴打其胸部,用脚踢其裆部,妨碍民警执行公务。被民警控制后,张某某仍然不停谩骂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19年101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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