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2019年8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兴隆县公安局北营房派出所民警胡某某、见习民警赵某某、辅警王某某出警处理徐某某举报张某甲折断其院内树枝一事。在张某甲家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某甲对三人进行言语辱骂,推搡,并多次拿镰刀、锤子、砖头等工具进行威胁。在民警向张某甲妻子及邻居了解情况时,张某甲捡起水泥砖威胁并在胡某某对其进行三次警告后将水泥砖砸向胡某某。在民警将张某甲强制传唤带上警车后,张某甲将赵某某所佩戴数码影扯掉摔坏,将赵某某的右臂咬伤。又将赵某某所戴口罩抓掉后将赵某某右脸颊抓伤。在北营房派出所内进行询问过程中,张某甲将赵某某左手手背咬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1. 2018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同村张某乙家,以张某乙家将与张某甲家土地界石移动了位置为由辱骂张某乙。邻居乔某某劝说张某甲回家,张某甲又对乔某某进行辱骂。乔某某使用手机对张某甲进行录音。乔某某回家锁上门后,张某甲在乔某某家门口对乔某某进行辱骂。后张某甲商店找到石某某、季某某让村里解决与张某乙家地界纠纷时,张某甲仍对张某乙进行辱骂,张某乙欲与张某甲理论被季某某、石某某拉开后回家中。张某甲仍在石某某家商店对张某乙进行辱骂。

2.2019年4月18日,同村村民于某某给蒋某某家的地旋地,因为必须途经张某甲家地,于某某答应免费给张某甲旋地。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找到于某某不让于某某继续干活,对于某某进行辱骂,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于某某手扶旋耕机油箱上,将油箱砸出一个坑。后将于某某手扶旋耕后的一个车轮胎拖回家中。

3.2019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来到兴隆县北营房镇派出所自称反应问题,随意辱骂派出所户籍工作人员张某丙,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张某甲带离户籍室后,张某甲在派出所内吵闹,谩骂,欲撕咬民警胡赵某某时被民警制止。

4.2019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同村村民李某某(张某甲妻子的姑姑)去河套涮洗衣服,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辱骂。并将石头推进河里上游搅浑河水。李某某涮洗完衣服后返回家中。在第三次去河套涮洗完衣服后返回家中的路上,张某甲将李某某截住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并捡起石头想要打李某某,被将某某看见,将某某将李某某劝回家中。

5. 2020年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以从前由石某某开的商店内买过一把手电不亮为由,到石某某家便民商店内要求石某某的妻子给张某甲退货,并在商店石某某的家人进行辱骂。后石某某为了减少麻烦退还张某甲17元钱。张某甲要将旧手电及手电钱带走时被石某某的家人拒绝,张某甲将旧手电摔在柜台上并大吵大闹,后被在场人劝走。时间不长,张某甲再次来到商店内,不让石某某往屋里收拾摆出来的货物并对石某某进行殴打。致石某某右侧面部软组织伤。

6. 2020年5月23日7时许,徐某某家修房时有两块碎瓦片掉落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胡同内,随即被张某甲妻子清理掉。徐某某怕张某甲滋事对掉落瓦片的地点再次清理。张某甲以此为由来到徐某某家对徐某某进行辱骂,后张某甲又站在徐某某家的院墙上,将生长在徐某某家院内梨树枝折断三支。并持续对徐某某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锤子、砖块、板石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