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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别克轿车,从昆明市西山区**街通过城市快速道路回住处,行驶至昆明市**道**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1.10ml/100ml。

2、2020年4月10日0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带到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接受调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并打伤办案民警李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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