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0********,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津H****3号探险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花园路与幸福道交口以南30米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左侧与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田某甲所驾津H****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被害人田某甲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指派民警李某某、辅警田某乙到现场处警。被告人张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并欲驾车离开,被李某某拦截后又欲步行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接受民警口头传唤,并以拳殴打民警李某某、辅警田某乙,致该二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强制约束归案。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挫伤、左手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乙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卜丰波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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