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街**号。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9时许,公安人员通过网购平台线索排查,在武汉市硚口区**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将其当场抓获,从其家中搜查出银行卡33张、U盾18个以及他人身份证复印件4张。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收购他人信用卡用于倒卖,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1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从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搜出的33张银行卡、18个U盾、12张电话卡以及4张身份证复印件等;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开户信息、流水信息等;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7人的证言;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立
检察官助理:龙飞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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