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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9********,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新龙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套600元或800元的价格收购了唐某乙、唐某甲、杜某某及杜某某的朋友等人的9套银行卡(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收购到银行卡后,张某某将他人的9套银行卡及自己的2套银行卡共计11套银行卡,以每套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欧阳某某(另案起诉),从中非法获利2600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安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其家属于2021年2月7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2600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3.同案犯欧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芬

2021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财物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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