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村**号。因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宜春市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3日、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自2017年1月24日至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冒用陈某某号码为4408831990********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宜春支行办理卡号为62122615080********的银行卡一张,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办理银行卡自朱某某手中购买黎某某的号码为4415211993********的身份证一张,。欲办理银行卡,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该身份证,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一张;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等书证;3.工作笔录:朱某某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黎某某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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