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嘉某某**镇**街**号,住嘉某某嘉和苑东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从姜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乔某某等人手中收购银行卡15张,后出售给王某甲,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并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生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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