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5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群众,住洛阳市洛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8年5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至今,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义,诱使于某甲、于某乙、苗某某等不特定多数人向其提供银行卡,并将收集的银行卡提供给葛某某(已判决)获利。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向葛某某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约13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爱荣、于某甲、于某乙、苗某某、李某某证言;3、同案犯葛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9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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