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女儿张某乙家(**街道**号)吃完午饭后,在房屋后门的山场旁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干枯树枝清理杂物。13时许,因天气干燥,火随风将山场上的茅草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浦城县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意见:过火有林地面积为75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48亩,商品用材林面积27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天气证明、浦城县不动产证、山林转让合同、山场转让合同、张某丙出具的山场损失报告、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国有林场出具的山场损失报告、**村委会出具火烧山损失情况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山场燃烧干枯树枝清理杂物,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青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浦城县**路**号;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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