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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4********,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社区**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雇请李某某在新平县新化乡**小组**山自己栽种的耕地里,由张某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从地头顺地边烧地里铲好的杂草和地埂草,由李某某负责看着不要跑火烧到山林。烧到2019年5月12曰早上7时许,张某某看着自己点燃的杂草堆和地埂草明火已经熄灭,也没有冒烟的地方,就叫着李某某一起离开现场回家。至2019年5月12日下午15 时左右,张某某烧杂草和埂草的耕地上方(北面)的山林发生森林火灾。通过现场勘查,疑似起火点位于张某某焚烧杂草和埂草耕地的地脚东面与另一块甘蔗地脚和蔗区道路连接的拐角处,疑似跑火点分别位于耕地北面该段道路与菁沟和另一块甘蔗地连接的拐角处和北面菁沟与山林连接处,三点之间有明显的被火烧过的痕迹,且三点间被火烧过的痕迹相互连接至过火林地内引起森林火灾。

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9.506公顷(计442.59亩),地类为纯林地,林种为用材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林木权属分别为新平县新化乡**村委会和**小组及村民李某才、李某明、李某春。

被告人张某某在听说山林着火后到地里查看和参与扑火,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自家栽种的甘蔗地里烧杂草和地埂草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证实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情况。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归案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林权证证明被烧毁的山林权属。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烧地时其在旁边帮忙望火的情况;证人普某甲、普某乙、鲁某某等证言证实看到山上着火和当天没有去周围做活或用火。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才、李某春、李某明陈述证实自家山林被烧毁的事实。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自家甘蔗秧被烧,不要求赔偿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点火烧耕地杂草和埂草的经过,以及听说发生森林火灾后到现场查看火情和打火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林木权属、地类、林种。

7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及勘查出疑似起火点和跑火点、跑火路线情况,以及张某某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丽芬

代理检察员:张艳菲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0887****;保证人张某先,联系电话:1510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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