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伯),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失火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许,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村民张某甲在该村**组(小地名**坳)割草,在休息时抽烟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共计8.3108公顷(124.6亩)。其中乔木林地5.2760公顷(79.7亩),主要树种为杉木、马尾松,直接经济损失为541450元;非林地面积3.0349公顷(45.5亩)。案发后,张某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24日,民警电话联系张某乙通知张某甲在家中等待,后民警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自愿谅解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仁勇
检察官助理 杨忍静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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