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在没有实际购车用途下,虚构购车用途向内蒙古**集团下设的**临河办事处分期购买了一台**牌装载机,价值39.5万元,并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张某甲替田某某支付了11.2万元首付款后,联系卖家当日将装载机以18万元低价转卖,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支付厂家剩余车款并且失去联系。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1.5万元。案发后,高某某、田某某已将剩余车款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装载机买卖合同,内蒙古中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田某某与中城备件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承诺书、保证书、整机收款专用收据、整机汇款确认单及收据、田某某与保证人周某某份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报案及员工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支付首付款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签订并履行合同,数额巨大(2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