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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14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第*村民小组。本案于2019118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陕西省宝鸡市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以租代购方式购买2016款桑塔纳小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和首月月供总计3731.99元,同日车辆交付后,其经张某乙、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介绍,将该车辆以人民币18000元的低价销赃给张某丙(已判决),张某甲获利15000元。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根据该车GPS定位功能,自行在陕西省彬县将车辆追回。经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等购车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丁、郝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晓亮

检察官:邵菊青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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