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区金羊镇派出所抓获,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解带回,2019年10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赞琦、花宇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某租赁郭某某的开封华北钢厂厂房为台湾人张某某的龙南县诚达鞋业加工鞋面,2012年6月份,张某某介绍张某某到兰考考察投资办鞋厂,虚构张某某是江西龙南县诚达鞋业有限公司经理身份,将张某某介绍给郭某某,2012年6月1日张某某先以虚构的开封聚鑫鞋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华北钢铁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张某某同张某某带领郭某某、巫某某到江西省龙南县诚达鞋业公司考察取得了郭某某方的信任后。2012年7月1日,张某某代张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办开封聚鑫鞋业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合同,并由张某某全权代表张某某负责开封聚鑫鞋业兰考方面的生产,鞋业公司住所在郭某某的兰考华北钢铁有限公司院内。2012年6月15日至8月27日,张国俊以聚鑫鞋业有限公司需要购买设备生产线,多次让郭某某方支付设备款,后郭某某安排妻子巫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27日汇款至张某某银行尾号9914账户105万元生产设备款。105万中有40万张某某作了保证“40万元打张总(张某某)账号机器材料到工厂,2012.7.23。”设备生产线到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后,聚鑫鞋业有限公司投入生产,开封聚鑫鞋业有限公司与台湾浤福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签订了13008双鞋的销售订单。2012年10月份,张某某失去联系,郭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在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兰考县聚鑫鞋业有限公司,郭某某为独资法人。2014年3月,设备生产厂家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巫某某支付设备款,兰考聚鑫鞋业的设备生产线被法院判令返还生产厂家。郭某某以张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报案。2016年2月份,张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通过查询张某某、刘某某(龙南诚达鞋业公司会计)、张某某、齐某某(当时同张某某同居,银行卡由张某某使用)的银行明细,显示张某某、刘某某在2012年6月15日至9月1日期间,共向齐某某尾号2227账户转款7.6万元,全部被张某某取出。
二、职务侵占罪
1、2012年9月24日、10月16日,张某某以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鞋需要购进鞋楦等原材料为由,让巫某某向张某某尾号7698账户两次转款54万元,该款到张某某账户后,张某某转给兰考聚鑫鞋业广州样板房工作人员代胜13.5万元,余款40.5万元分多次取出。
2、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与台湾浤福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办事处)签订13008双鞋的销售订单时,当时兰考聚鑫鞋业给浤福公司预留的唯一联系人是张某某,预留支付货款账号及传真电话均是巫某某的。2013年5月28日,在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某私自向广东浤福公司财务发函以原付款账号无工厂盖章和张某某签名为由,更改原来预留的付款账号为张某某个人尾号7698账户。2013年5月31日广东浤福鞋业通过詹北京6226180603069688账户网银汇款给张某某(河南聚鑫工厂张某某总经理)7698账户货款107313元,2013年9月5日詹北京账户汇入张某某7698账户浤福公司货款22128.22元,两笔货款共计129441.22元人民币;张某某均在收到货款当日取出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查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巫某某给张某某、张某某转账的银行转账回单,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等银行交易明细,订单、请款单及詹北京给张某某付货款回单等;2.证人齐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巫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证明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张某某在与郭某某签订、履行合作办鞋厂的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郭某某、巫某某夫妇支付给张某某生产设备款105万元,其中张某某得款7.6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兰考聚鑫鞋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期间,利用自己经手购买材料款、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材料款40.5万元和货款12.9441万元侵吞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张某某应数罪并罚。参照2013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涉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罪并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但在合同诈骗罪中,张某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改枝
周瑞杰
2020年6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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