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开封市**总公司退休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号楼**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园**区**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筹集炒股资金,虚构共同投资医疗器械项目的事实,骗取曹某某30万元投资款,并和曹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2018年11月29日曹某某将30万元转至张某甲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张某甲将其中20万元转给郭某某用于投资炒股,其余10万元张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7月29日,被害人曹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书复印件、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珂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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