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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房屋买卖中介李某某、程某某介绍,将张某某与魏某某共有的位于仁某某**镇**街**小**期**栋**单元**楼**号的房屋以32.18万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彭某某支付定金3千元。同年4月8日,彭某某将32万购房款转给了程某某,4月9日,程某某将32万购房款转给李某某,李某某转款16.88万给魏某某,并取现15万元,和张某某一起归还了张某某在建设银行的该套房屋贷款。2010年4月13日,张某某夫妇和彭某某在仁某某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交给了彭某某并交付了房屋,并公证委托程某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1年6月,彭某某经程某某、宋某某介绍将该房屋以38万左右的价格卖给刘某甲,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件给刘某甲,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7月,刘某甲将房屋以39.8万的价格卖给了粟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件给粟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8年,张某某因无钱,查询到其已出售并交付给彭某某的房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便产生将房屋抵押借款的念头。2018年4月,张某某和魏某某到仁某某不动产中心补办了房产证等证件,并将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2018年4月27日,张某某和刘某乙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将已出售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再次卖给刘某乙,在仁某某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刘某乙代为处理房屋转让的公证手续。刘某乙提出看房,张某某以其父母不同意卖房,现房屋出租给一亲戚不让刘某乙看房。当日,刘某乙向张某某转款20万。2018年10月,刘某乙将该房屋以40万的价格卖给刘某丙,并与张某某约定余款9万房屋交付时支付。10月14日,刘某丙转款31万给刘某乙,刘某乙转款11万给张某某。张某某收到31万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2018年底,张某某因无法交房,刘某乙无法联系张某某。2019年1月,刘某乙与刘某丙一起到仁某某不动产中心将房屋过户给了刘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平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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