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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6197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捕前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宁市绥阳镇黑木耳交易大市场,对多名商户谎称自己有能力将收购的木耳发往天津销售,随后张某某以向天津销售木耳为名,与多名木耳商户达成口头约定,张某某先行从商户手中赊购木耳,一周左右结清货款。张某某在从各商户手中赊购木耳后,将木耳低价卖给绥阳木耳交易大市场内的商户李某甲。张某某将所得货款除部分用于支付给木耳商户以取得信任外,剩余货款被张某某本人挥霍。张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其与商户达成口头收购木耳的约定,以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绥阳黑木耳大市场多名商户继续与张某某达成、履行合同:张某某骗取孙某甲木耳货款人民币31,626元,张某某骗取王某某木耳货款人民币137,500元,张某某骗取李某乙木耳货款人民币142,880元,张某某骗取孙某乙、王某某、孙某甲(三人该笔交易系合伙)木耳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张某某骗取赵某某木耳货款人民币62,200元,张某某骗取郭某某、徐某某木耳货款人民币20,690元。综上,张某某共计骗取八名木耳商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94,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慧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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