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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李娜”)纠集赵某某、谷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发展下线林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享受“国家补贴”、免费美容并可获得费用总额10%回扣、发展下线可获得回扣等为幌子,诱使陶志英、吕芸、龚群、黄俐瑛、施苏贤、陈秀琴、李玲爱、吕小兰、吴秀文等人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大医疗美容医院、上海美伦医疗美容医院等美容医院,在无美容手术需求的情况下,使用虚假住址、单位及薪资信息与被害单位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骗得个人美容医疗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根据约定,该钱款进入美容医院并套现后,由被告人张某某按比例分给赵某某、谷某某、孙某某等人,再进一步分配给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贺某某等。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白鹤宾馆8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郝某某系被害单位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天大美容医院与其公司签订《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提供医疗借款,但发现大量套现客户,且该类客户未进行相对应的整形手术。经查涉案款项直接打入天大美容医院中国银行账户,至案欠款本金约40万余元。

2、证人赵某某、谷某某、孙某某、贺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其均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下家并签署了代理合同。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带人至美容医院,以虚假美容项目名义套现美容医疗借款,并发展下线获取回扣的情况。其中,赵某某、林某某等涉案23万余元,谷某某、苏某某等涉案5万元。

3、合作协议书、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处理协议书的处置单据、天大美容医院数据明细等证实,涉案人员通过开具虚假整容单据及填报虚假信息等方式骗取美容医疗借款的部分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同案犯的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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