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乡**村**东组,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2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将赵某某收购的小麦卖给睢阳区宋集粮管所后,给付的小麦款被该所夏某某副主任截留使用的事实,骗取赵某某40余万斤的小麦,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欠条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振华
二○二○年十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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