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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同江市**镇**村农民,住该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开春,被告人张某某因缺钱做生意,在自己没有土地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有土地, 2011年3月13日与**县高某某签订27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年,承包费5.4万元,陆续收定金3.6万元; 2011年4月15日又与**县杨某某签订30垧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年,承包费8.4万,收取定金3万元。张某某收取二人6.6万元定金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还所骗人民币6.6万元。

经侦查,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土地承包合同、收条等;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诈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土地承包费6.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怀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行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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