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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泰州市高港区**街道(**经济园)财政和资产管理局**,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杨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街道(**经济园)财政和资产管理局**,协助**街道办事处(**经济园管委会)副主任朱某某(另案处理)开展**经济园的融资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具体经办融资业务等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融资从业人员李某某、辛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提供担保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一、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二、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非法收受辛某某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辛某某所送人民币6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8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非法收受辛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在业务承接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三、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0元,并在提供担保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3.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0元,并在提供担保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四、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郑某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在业务承接、费用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高港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相关任职文件、人员登记表、融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辛某某、周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殷继东

检察员:蒲  阳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330000元暂存于泰州市高港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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