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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_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敖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乌拉特后旗**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调查重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以借款为由向被管理对象索贿1.76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乌拉特后旗**局**所所长期间,以借款为由向在乌拉特后旗**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的白某某先后借款共计14000元,一直未归还,在乌拉特后旗纪委监委调查后,其于2020年4月22日退还给白某某。

 2、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手段向在乌拉特后旗**镇开采砂石料的朝某某借款3600元。一直未归还,在乌拉特后旗纪委监委调查后,其于2020年4月20日退还给朝某某。

二、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7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乌拉特后旗**局**大队执法监察员期间,非法采挖人员白某某为了不让张某某对其非法采挖砂石料行为处罚,向张某某先后行贿4000元,张某某收受贿赂后,未对白某某违法采挖行为进行制止。

2、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局**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动态巡查过程中,为朝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好处费3000元。

 3、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动态巡查过程中,为邬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感谢费”10000元。

 4、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对非法采矿的朝某某进行巡察准备处罚过程中,同单位同事黄某某提出朝某某愿意交10000元,于是朝某某给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张某某给黄某某微信转账4000元,剩余6000元自己留下,用于自己生活开支。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受贿共计4.4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向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简历、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朝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好处费4.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调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坦胡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于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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