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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第八师****,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住该址。因涉嫌受贿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审查起诉工作交我院办理。2019年9月19日,我院受理此案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张某某任第八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在**团商业步行街、****广场、****基地等项目的承揽和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承诺为下属干部徐某某职务调整提供帮助;为宗某某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先后5次收受陈某某、徐某某、宗某某所送人民币现金1800000元(以下现金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一)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某现金1600000元

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为了在承揽**团商业步行街、****基地项目中获得张某某的帮助陈某某到张某某居住的石河子市某某小区北门送给张某某现金600000元,张某某收下并将600000元用于支付别墅贷款。后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以上两个项目的承揽和工程款结算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

2015年2月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广场、****配套工程的承揽和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的帮助,同时想让张某某在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承揽工程上继续提供帮助,陈某某安排闫某某将装有1000000元现金的茅台酒箱送至石河子市**小区张某某的家中,张某某收下并将1000000元放贷给他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揽项目、拨付工程进度款方面均为陈某某提供了帮助。

(二)先后两次收受徐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7年春节期间,为在职务调整时获得张某某的帮助,时任******的徐某某在石河子市**小区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2018年春节期间,为在职务调整时获得张某某的帮助,时任******的徐某某在石河子市**小区送给张某某现金5万元。张某某均承诺会为其提供帮助。张某某将以上100000 元放贷给他人。

(三)收受宗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8年9月,为在****小区配套项目工程款结算时得到张某某的帮助,宗某某在石河子市**小区送给张某某现金100000元。后在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宗某某提供了帮助。张某某将以上100000元放贷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团领导干部分工方案、借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郗某某、闫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组织纪律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1800000元赃款已全部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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