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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_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二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广水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广水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信贷业务管理部小企业贷款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次非法收受随州市**有限公司购物卡各0.1万元共计0.2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信贷业务管理部小企业贷款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市**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能顺利放款提供帮助,收受谢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的妻子)赠送的中百仓储购物卡一张,折合人民币0.1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信贷业务管理部小企业贷款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市**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能顺利放款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谢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的妻子)赠送的价值0.1万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一张。

2.2次非法收受随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各0.6万元共计1.2万元现金。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物流公司向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的及时发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会计陈某甲(另案处理)以公司的名义赠送的现金0.6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物流公司向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的及时发放提供帮助,再次收受该公司会计陈某甲以公司的名义赠送的现金0.6万元。

3.非法收受随州市**纺织有限公司1万元现金。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市**纺织有限公司贷后首次跟踪检查工作顺利通过提供便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赠送的现金1万元。

4.非法收受随州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0.1万元现金。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贷款能及时发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赠送的现金0.1万元。

5.非法收受随州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卡价值0.1万元。

2014年年底的一天,随州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小微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期间,介绍随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到其公司过桥,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

6.非法收受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0.3万元现金。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贷款能顺利发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安排财务主管李某甲赠送的现金0.3万元。 

7.2次非法收受随州市**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各0.5万元共计 1万元现金。

2015年10月、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贷款能及时发放协调关系、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安排工作人员陈某乙赠送的现金各0.5万元共计1万元。

8.非法收受随州**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0.5万元现金。

2015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解放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重工公司申请的贷款能及时发放协调关系、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赠送的现金0.5万元。

9.非法收受随州**土特产有限公司0.1万元现金。

随州**土特产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至2015年连续在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申请贷款,客户经理均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多年来对贷款及时发放所提供的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0.1万元。

10.非法收受随州市**物资化工有限公司0.1万元现金。

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解放路支行小企业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随州市**物资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及时发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股东殷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丈夫)赠送的现金0.1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罪事实,真诚悔罪,且已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被调查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及调查突破的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机构结构说明、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现业小企业贷款机构变化情况说明、张某某工作简历、关于李某乙等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某某免职的通知、职工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说明、关于设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小企业贷款中心的通知、关于给予张某某同志党纪处分的决定、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对张某某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张某某受处分的违规事实、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登记资料、随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随州市**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随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随州市**木业有限公司、随州市**铜业有限公司、湖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土特产有限公司、随州市**物资化工有限公司贷款资料复印件、随州**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随州市**物资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殷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随州市**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申请审批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陈某乙、邱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罗某某、龚某某、殷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廖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1年10月,**物流公司为向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申请单笔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贷款,由公司会计陈某甲按照时任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信贷业务管理部小企业贷款中心小企业客户经理即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告知的内容和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采取虚构购买汽车配件的贷款用途和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将主营业务收入由实际的2000余万元夸大至1.2亿元,将存货价值由实际的200万-300万元夸大至1110.2万元)方式递交材料。该行受理后,按惯例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管户客户经理,负责对该公司进行授信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经现场调查,在发现该公司申请贷款财物报表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以及明知贷款用途非购买汽车配件的情况下,为做成该笔业务,故意隐瞒上述重大问题,并撰写严重失实的《小企业授信调查报告》,使得该公司申请的贷款在后续审批程序中逐一通过。随后,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对星航物流公司授信500万元并发放。

2012年至2016年,**物流公司每年都以上述手段向邮储银行随州市分行申请单笔最高授信额度500万元的贷款,被告人张某某均作为该公司管户客户经理负责授信调查、支用调查,每年帮**物流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并分别撰写严重失实的《小企业贷款支用调查报告》、《小企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业务调查报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支用调查报告》等,致使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又连续五年向该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上述贷款在发放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相关账户后,与许某甲其他资金混在一起,被用于高利放贷和周转使用。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1年至2016年随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授信贷款、贷款支用500万元资料复印件、随州市**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9年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随州分行小企业贷款中心职责分工、许某甲、苏某甲等人涉嫌高利转贷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基本操作规程(2014年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分行员工入职手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信贷业务不良责任认定操作规程(试行)》及附件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陈某甲、许某乙、苏某甲、刘某某、苏某乙、张某乙、沈某某、张某甲、陈某丙、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其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焕环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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