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Z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雅县洪三路由三宝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车行至洪三路4KM+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向后侧滑与后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川Z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伍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询问主动交代饮酒驾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超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8909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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