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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1081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JZ3****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海关大楼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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