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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路(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新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1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5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3****小型轿车,途经洋通高速、沈海高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兴仁收费站出口广场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苏FQ****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6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亮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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