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经过******附近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4.1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2005年曾因抢劫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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