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系奎屯市**厂职工,住奎屯市**小区**幢**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DA****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奎屯市乌鲁木齐路与乌苏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三面照片、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卫星
检察官助理:房白龙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奎屯市**小区**幢**号,联系电话:1399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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