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乡**村,住清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K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徐沟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旦子烧烤门口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侧起步掉头的梁某某驾驶的晋A****0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某某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张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3.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晋源
2020年7月2日
书记员:白凯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住清某某**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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