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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大专文化,**县****职工,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委***组,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县****门前路段时,与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时发现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在**县**镇卫生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备检。经**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 99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被告人张**的供述;

3、**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 mg/l00ml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禹伸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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