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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奎屯市**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住奎屯市**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奎屯市公安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轿车沿奎屯市塔城街由北向南行使至KK0002V.11.1号监控杆路段时,因违章驶入对向车道逆行,先与正常行驶的姚某甲驾驶的渝******号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正常行驶的姚某乙驾驶的新******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姚某甲受伤。经奎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扣留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青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付卫星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阿克布拉克小区9幢332号,联系方式:1879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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