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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70********,甘肃省山丹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镇**路**号,住金塔县**镇**楼**室。2020年3月11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各自回家。1月16日1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塔县肃航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鼎新收费站广场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44mg/100ml。在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隔夜醒酒后驾车上路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但其醉酒程度较深。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晓宏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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