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庄。被告人张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璧县**路**路路口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逸,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酒精呼气检测乙醇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后被抽血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危险驾驶罪施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灵璧县**乡**村家中。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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