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院**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20年6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FNV****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余杭区临平铜锣湾KTV地下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途经通城高架、东湖高架,于2020年6月12日5时48分许在东湖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沙大道转盘时,车身右前侧刮擦停在此处的浙A2***警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于九乔路仁爱路口处截停。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快速路,与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跑,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521******。
2.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