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4********,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台市唐洋镇政彬大排挡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KZ****的小型轿车,行驶至S226省道与富线交叉路口(唐洋红绿灯交叉路口)时,被接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63.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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