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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4********,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村**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21时多,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仑汇金KTV饮酒后驾驶浙B6****小型汽车回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村家中,在小区停车后不久,又欲驾车外出,在倒车时撞到停泊在小区内牌照为浙BG****的小型汽车,民警接报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处置,当晚22时18分许,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当晚23时30分许,民警带其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已达法定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路面监控截屏图片、酒精检测报告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铁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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