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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1********,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0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浙F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115公里400米处与沈某某驾驶的皖KM****/赣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到案经过和证人沈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理化检验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另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6月24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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