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区**号楼**单元**室,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培育基地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杭某某独贵塔拉镇独贵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乌兰木独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于路口北侧的视频监控杆上,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车辆及视频监控杆损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6.17mg/100ml,为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对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第H02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86.1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巴特尔
检察官助理 闫雪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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