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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号,住新乡市牧野区******美发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路**社区向东100米处,经举报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美发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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