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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长岭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26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关北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九星椒麻辣烫饭店门前与停在道路东侧于中宝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某左脚趾受伤,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孙某某的“吉J*****”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涉案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 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材料;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绘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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