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线与**镇**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朱某某驾驶沿**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苏*****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公(刑)鉴(乙醇)字〔2020〕677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李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侯审于山东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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