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64********,汉族,打工,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排**号,现住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办事处**大道**号**家属院**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号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建设路和胜利路交叉口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十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经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燃油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可以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伍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某
2020年5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大道**号**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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