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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2007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19日假释。2014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平县**KTV娱乐城饮酒后,无证驾驶陕A****6小型轿车从**KTV出发沿**大道行驶至****北门时,被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7mg/100ml,后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424****;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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