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玉溪市华宁县途经江通线驶往江川区,21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江通线K0+600米处时与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陈刚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的其驾驶资质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车辆合法情况;4.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了其已达醉酒驾驶标准;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8.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联系方式:1598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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