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66********,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石城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石城县**镇**村*****厂路段时,撞上前方相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造成张某某受伤、黄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8日,经抽取张某某血样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0.89mg/100ml。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图、现场照片;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