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67********,汉族,大专文化,福建**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0时4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桥隧大队民警刘某某等人在本市杏林大桥收费站设卡查处酒驾,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经过收费站时,遇拦查不停,行至大桥公安检查站前被民警拦截。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式检测,在公安检查站内脚踢民警刘某某臀部一下,在被带到杏林派出所后,用脚踢民警刘某某腿部一下,并在过程中威胁、辱骂民警。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血样等物证;
2.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郑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立功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继斌
检 察 员:石 军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证据和材料三册。
4.光盘二张随案移送法院。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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